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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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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親屬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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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1.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2.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3.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110-05-03更新 ]
    1.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聲請書
      •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四、足以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文件(如信件、相片等)
    2. 上述聲請書應使用司法狀紙,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及住、居所;其在台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 二、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居所
      • 三、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 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六、法院
      • 七、年、月、日
    [ 110-05-03更新 ]
    •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述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 110-05-0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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