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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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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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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 110-05-03更新 ]
    1. 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2. 繼承順序: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 (2) 父母(不含繼父母)。
      • (3) 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3. 補充說明:
      • 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 110-05-03更新 ]
    •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 110-05-03更新 ]
    1.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2. 應備文件:(各一份)
      •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及次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
      • 拋棄通知書及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及回執或經次順位繼承人簽名蓋章之書面通知,未成年人拋棄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3. 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 1,000 元。
    4. 備註:
      •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服務中心及網站上「書狀範例」備有例稿。
      •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 110-05-03更新 ]
    •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 110-05-0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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