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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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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改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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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4.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5. 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會函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作訪視,請其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單位會與兩造約定訪視時間。
    [ 110-05-03更新 ]
    1.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選定其監護人:
      •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 110-05-03更新 ]
    • 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故應向上述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 110-05-03更新 ]
    1. 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2.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份。
    3. 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4.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 110-05-0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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