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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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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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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被告許玉昭等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今(19)日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許玉昭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陸月、參年拾月,並分別褫奪公權肆年、參年、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之。

陳翠琴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5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貳、事實摘要:

一、許玉昭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金門縣議會第3屆至第8屆議員,對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公務執行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緣許玉昭知悉金門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金門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若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並實際給付薪資,不得假借聘用而虛報公費助理,進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二、許玉昭㈠自92年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出具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金門縣議會表示聘用許丕貞擔任其公費助理,惟許丕貞於100年5月6日即已出境前往美國,迄至102年3月26日始返回我國境內,而未於100年5月7日至101年1月31日間實際執行公費助理職務,許玉昭、許丕貞竟隱瞞此情,仍持續向金門縣議會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㈡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出具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金門縣議會表示聘用楊許冬蜜擔任其公費助理,惟楊許冬蜜於101年4月30日即已出境前往美國,迄至101年10月2日始返回我國境內,而未於101年5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實際執行公費助理業務,許玉昭、楊許冬蜜竟隱瞞此情,仍持續向金門縣議會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㈢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出具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金門縣議會表示聘用陳翠琴擔任其公費助理,惟陳翠琴於104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任職於金門縣某托嬰中心,僅兼職執行公費助理業務,每月經由許玉昭之分配,僅實際領取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陳翠琴於108年6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陸續任職於金門縣某托嬰中心及金湖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而未實際執行公費助理業務,許玉昭、陳翠琴竟隱瞞此情,仍持續向金門縣議會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導致金門縣議會承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人員,誤將上述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匯入許丕貞、楊許冬蜜及陳翠琴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後,除陳翠琴有於兼職執行公費助理業務期間實際領取部分金額外,其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許玉昭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外甥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並將款項用於購買茶葉、茶點、伴手禮、防疫用品、收購家戶配酒、老酒、放款予他人、繳納房屋貸款或購置土地及支出商旅整修費用等個人用途,合計詐領232萬9,845元。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二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許玉昭上開㈠至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許玉昭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翠琴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以共犯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翠琴業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二人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許玉昭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負責監督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預算審核,竟以前揭方式與許丕貞、楊許冬蜜及被告陳翠琴向金門縣議會詐領財物,造成公庫損失及破壞人民對公務員廉潔之信賴;以及被告陳翠琴與被告許玉昭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各次犯罪之同質性、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各項因素,就被告許玉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許玉昭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二人均另涉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惟被告陳翠琴及另案偵查中之許丕貞、許楊冬蜜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雖均交由被告許玉昭管領使用;衡諸現今一般公部門之薪資發放,均以轉帳匯入金融帳戶方式為之,是被告許玉昭保有上開帳戶資料乃屬其虛報詐領議員助理費之必要不可或缺行為,應非特為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目的而為之,主觀上應不具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再參檢察官認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被告許玉昭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外甥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並將款項用於購買茶葉、茶點、伴手禮、防疫用品、收購家戶配酒、老酒、放款予他人、繳納房屋貸款或購置土地及支出商旅整修費用等用途,尚無將款項層層轉匯他人之情形,該部分資金流動過程脈絡清楚透明,不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亦與一般洗錢罪之本旨迥異,要難以一般洗錢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判決得於20日內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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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新聞稿doc
  • 發布日期:114-08-19
  • 更新日期:114-08-19
  • 發布單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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