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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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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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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被告許玉昭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今(26)日裁定被告許玉昭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交保,並完成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准予停止羈押。茲簡要說明裁定重點如下:

壹、主文

許玉昭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並完成科技設備監控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且應於每日上午10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裁定附件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

貳、理由摘要

一、被告許玉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又身處金門特殊地域,並具民意代表身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14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訊問時,被告、聲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保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且遠離機場及海岸線,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與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羈押期間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防逃措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報警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本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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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新聞稿doc
  • 發布日期:114-06-26
  • 更新日期:114-06-26
  • 發布單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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