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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12號公示催告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金院發113司催仁字第12號
主 旨: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聲請人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事件,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如附後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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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一段**號 *樓
法定代理人 邱慧卿 住同上
居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一段**之 *號
關 係 人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二段***巷 **號
法定代理人 江常夏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
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
別)。
三、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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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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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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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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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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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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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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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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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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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金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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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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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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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0627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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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收到裁定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
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聲請人得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到達
法院10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請聲請人於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
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正本或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02-07
- 更新日期:114-02-07
- 發布單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