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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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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莊秋琪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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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金院弘民和111訴字第55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莊秋琪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111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李天平與被告莊秋琪、莊福城、莊侑純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依職權應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於上班時間來院領取。(庭址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 號)。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翌日發生效力。
四、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王珉婕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天平
被 告 莊秋琪
莊福城
莊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安西劃段三0三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安西劃段303地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再因該地有巷道橫跨其上,欲公平分割恐有困難,宜以變價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公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安西劃段303地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有本院所調取該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考。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首堪認定。再以,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亦確認其上有巷道呈圓弧形橫亙而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所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附卷可稽。審酌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採現物分割,將大幅減損該地之利用或變賣價值,實不若採變價分割,較可最大程度實現該地價值,並可確保兩造應有部分之公平性。是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變價分割前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書記官          科長          法官
函 稿 代 碼:E012-0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和股

  • 發布日期:112-08-08
  • 更新日期:112-08-08
  • 發布單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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