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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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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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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14年8月7日

發稿單位:庭長室

    連 絡 人:發言人 庭長黃建都

    連絡電話:(082)3273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被告陳滄江等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今(7)日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陳滄江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子涵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金湘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子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摘要:

一、陳滄江於民國100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金門縣議會第5至6屆議員(即自100年3月1日遞補上任時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5屆,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6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子涵為陳滄江之子,金湘君為陳滄江配偶李淑貞之姪媳婦。

二、陳滄江明知於101年6、7月及102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金湘君擔任其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陳子涵、金湘君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9日前某日,由陳子涵依陳滄江指示,以「陳滄江議員助理薪資帳戶使用」名義,請託金湘君向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戶,並於辦妥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子涵使用。陳滄江則不實填載金湘君新聘生效日期為101年6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之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檢附黏貼有金湘君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聘書後提報金門縣議會。於第5屆、第6屆議員任內,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金門縣議會承辦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陳滄江有於前揭期間聘用金湘君擔任其議員公費助理之事實,而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每月製作之「金門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於101年6、7月及102年7月至104年12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並提撥勞退基金後,按月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初核發春節慰勞金至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對於議員遴聘公費助理之管理與費用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8091元。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均坦承被告金湘君未實際擔任議員助理,不得受領金門縣議會撥給助理之前揭款項,卻仍擔任人頭,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與被告陳滄江、陳子涵共同利用被告陳滄江擔任議員之職務上機會,使金門縣議會承辦人等皆誤認被告金湘君為被告陳滄江之議員助理而陷於錯誤,於被告陳滄江擔任第5屆、第6屆縣議員任內,接續撥款合計98萬8091元至被告金湘君之本案帳戶,該款項實際均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

二、被告陳滄江雖辯稱:我兒子有實際幫我工作,可受領助理費,且我另外私聘助理支出遠大於被告陳子涵受領的98萬8091元,當初是為了避嫌,不讓社會大眾質疑我僱用自己兒子當助理是自肥,我才請我兒子去找被告金湘君,用她的名義掛名公費助理,並用她的帳戶供議會匯入議員助理薪資,實際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均明知「未實際擔任助理,不得請領公費助理費」及「不得以掛名方式詐欺縣議會,因而取得公費助理費」,此亦為社會共見甚明。詎被告猶共同以被告金湘君掛名人頭助理,領取本不該領取之公費助理費,鑑於被告金湘君掛名公費助理所詐得之全部款項,均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從未繳回予被告陳滄江。在無資金回流情形下,自無須審究被告陳滄江所辯其有私聘助理及私聘助理開銷超過本案犯罪所得98萬8091元之辯解。

三、被告陳子涵原即自被告陳滄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按月受領2萬5000元月薪,是被告陳子涵在工作上協助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滄江,自屬當然,並不因其提供協助,甚或提出多少證據資料顯示其曾大力協助,即遽指其具受領公費助理費之合法資格甚明。蓋未經金門縣議會簽准且名實相符,即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故被告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均明確。

四、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衡酌被告陳子涵係最終利益歸屬者,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之理,另被告金湘君雖為人頭,卻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其參與情節相形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陳滄江基於規避外界眼光與質疑之犯罪動機,及讓兒子陳子涵多領1份公費助理費之犯罪目的,指示被告陳子涵請託被告金湘君擔任公費助理之人頭,並提供帳戶以匯入公費助理費,因而詐得本件款項,均供被告陳子涵花用,衡酌被告陳滄江係議員,方有此職務機會詐領公費助理費且為全案起意策劃者,及被告陳子涵係全部詐得款項之最終利益歸屬者,與被告金湘君擔任人頭並提供帳戶,然未受領報酬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暨被告均僅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卻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及定應執行上述所示之刑。被告陳子涵未扣案犯罪所得98萬809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檢察官雖另認被告陳滄江、陳子涵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本案帳戶內不論匯出或提領款項均供被告陳子涵所用,其乃最終利益歸屬者,此節又自偵查之初即為被告陳子涵、陳滄江所直承無諱,復經檢察官偵查確認無誤。在被告陳子涵、陳滄江不曾遮掩更直承該情下,匯入之公費助理費雖經提領或轉匯,仍可確定始終由被告陳子涵管領使用,則被告陳子涵、陳滄江是否具洗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容已存疑,以致無法為有罪認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判決得於20日內提起上訴。

  • 發布日期:114-08-07
  • 更新日期:114-08-07
  • 發布單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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