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提存Q&A

字型大小:
  • 一、填寫提存書1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

    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相同。

    (一)個人提存,應提出提存人身分證影本,並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二)法人(公司)或非法人團體提存,應提出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並攜帶公司及代表人印章。

    二、委任代理人辦理時,應提出委任狀。受委任人並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書上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三、填寫提存通知書1式2份。受取權人有2人以上時,提存通知書應按人數每增加1人加填1份。

    四、繳納提存費

     

    提存費徵收表
    提存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徵收提存費(新台幣)
    1元-10,000元 100元
    10,001元-100,000元 500元
    100,001元以上 1,000元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 免徵提存費

     

    五、提存費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六、提存物為現金者,填寫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除本院代庫銀行(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及郵局匯票外,其餘銀行本行支票及個人支票等,均應俟交換入帳後,始交付提存書。

    七、提存人亦得以匯款方式將提存金匯入本院代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再來院辦理提存手續(請先行以電話向提存所查詢銀行帳號)。

    八、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填寫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一式七聯,及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

    九、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得無庸附具。

    [ 110-05-03更新 ]
  • 一、填寫提存書1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相同。

    (一)個人提存,應提出提存人身分證影本,並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二)法人(公司)或非法人團體提存,應提出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並攜帶公司及代表人印章。

    二、委任代理人辦理時,應提出委任狀。受委任人並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書上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三、法院准供擔保之裁判書正、影本,如係影本應切結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變換擔保物者,提出法院准予變換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五、繳納提存費每件新台幣500元。

    六、提存物為現金者,填寫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除本院代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及郵局匯票外,其餘銀行本行支票及個人支票等,均應俟交換入帳後,始交付提存書。

    七、提存人亦得以匯款方式將提存金匯入本院代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再來院辦理提存手續(請先行以電話向提存所查詢銀行帳號)。

    八、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填寫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一式七聯及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 

    [ 110-05-03更新 ]
  • 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之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並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法人(公司)或非法人團體,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圖記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原提存書(如遺失應聲請公告並登報)。

    四、如委任代理人取回,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狀,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五、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所於必要時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但其取回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者,如代理人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六、依民事庭准予變換擔保物之裁定取回提存物,應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書影本、變換擔保物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正本。

    七、由提存人之繼承人聲請取回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八、因各項取回原因,而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取回原因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表
              取回原因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1)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
    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3)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4)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5)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⑴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⑵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正本或影本,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6)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法院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正本或影本。
    (7)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8)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筆錄影本。
    (9) 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0)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⑴提存所之通知書正本。
    ⑵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11) 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相當確定之證明。
    (12)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 110-05-03更新 ]
  • 一、填寫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二、法人(公司)或非法人團體,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圖記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原提存通知書(如遺失應聲請公告並登報)。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毋庸提出。

    四、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正本。

    五、提存通知書上,如有應為對待給付時,聲請人,應提出已具備之證明文件,如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其他文件,或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通知函等,始得領取。

    六、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一份) 及印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

    七、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狀,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八、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前項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但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者,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九、由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 110-05-03更新 ]
  • 自96年12月12日提存法條文修正後,辦理提存均須徵收提存費。徵收情形如下:

    一、擔保提存事件每件徵收新台幣500元。

    二、清償提存事件

    (一)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元以下者,徵收100元。

    (二)逾10,000元至100,000元者,徵收500元。

    (三)逾100,000元者,徵收1,000元。

    (四)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五)提存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 110-05-03更新 ]
  • 可以辦理。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如有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得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但其他法院的假扣押裁定如有記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文字,則不能向本院辦理提存。

    [ 110-05-03更新 ]
  • 不可逕行聲請取回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假扣押所保全的債權額須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全額支付命令等)確定,才能聲請取回提存物。本件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俟確定後再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或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亦可。

    [ 110-05-03更新 ]
  • 如和解(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且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則供擔保人就可以依該和解(調解)筆錄取回;如果未明載,則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俟確定後才能取回提存物。或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亦可。

    [ 110-05-03更新 ]
  • 不可以逕依本票裁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假扣押所保全的債權額須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全額支付命令等)確定,才能取回提存物。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其雖具有執行力,但無實質之確定力,不屬於本案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俟確定後再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或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亦可。

    [ 110-05-03更新 ]
  • 不可以。如係出具同意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俟確定後再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或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亦可。

    [ 110-05-03更新 ]
  •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已聲請執行,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供擔保人檢具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正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

    [ 110-05-03更新 ]
  • 應以受取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

    [ 110-05-03更新 ]
  • 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聲請提存所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人於取回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0條第4項)。

    [ 110-05-03更新 ]
  • 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提存所提出異議。

    [ 110-05-03更新 ]
  •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

    [ 110-05-03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