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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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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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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就是收養別人的子女,來作自己的養子、養女。養子養女跟親生子女的權 利義務是相同的。
    2. 收養之規定:
      • 收養要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未滿七 歲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應得到法定代人的同意。
      •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但是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 時,則可由一人收養。
      •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 直系血親不得收養,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 女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也不得收養,因此,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 也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但是,夫可收養妻前夫之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前妻 之子女,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的輩份不相當的,不得收養。
      • 一個人除給夫妻二人收養外,只能給一人收養。因此,先被張三收養,就不能 再被李四收養。
      • 結了婚的人被收養時,應得到配偶即丈夫或妻子的同意。成年的人被收養時,對 本生父母若有不利的情形,也是不可以的。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兩願離婚後,雖約定子女由母監護,惟父 之監護權僅一時的停止而已,而未成年子女為他人收養又足以發生親屬關係消 滅及變更之效果,自應由父母共同為,始足以保護未成年人權利,若父母對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及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認可(兒童福利 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 110-05-03更新 ]
    1. 收養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一同具狀聲請,欠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一,是不合規定的,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聲請狀應把收養人的經濟能力、品行、健康狀況等寫明清楚。
    3. 隨聲請狀檢附的文件:
      • (1)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
      • (2)收養人、被收養人的戶籍謄本,應得他人同意者,其同意證明。
      • (3)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
      • (4)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收養人應提出職業、財產及健康證明文件。
      • (5)外國人委託他人辦理時的授權證明、家庭調查及合於外國人本國法的證明。
      • 上述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 110-05-03更新 ]
    1. 收受法院認可裁定後,於十日內如無人抗告即告確定,法院會發給確定證明,持裁定及確定證明,就可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收養手續就完畢了。
    2. 如沒有辦理戶籍登記,只要有經過法院認可,其收養的權利義務即發生了,不因未辦理登記而有所差異。
    [ 110-05-03更新 ]
    1. 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其收養之成立與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2. 台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之限制
      • 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此包含:收養人被收養人必須出具大陸地區之公證書表明渠等之收養行為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被收養人若有代理人亦需檢附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委託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
      • 須無民法第1079-4條之情形。
    3. 大陸地區人民為被收養人之限制
      • (1)被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 原則上需未滿 14 歲(大陸收養法第 4 條)。
        • 例外於被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7 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之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且不受年齡限制(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 生父母共同送養子女,但生父母一方不明者可單方送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1 項)。
      • (2)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 無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1 款)。
        • 年滿 30 歲(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4 款)。
        • 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但收養孤兒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8 條),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亦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 如有配偶,須夫妻共同收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2 項)。
        • 如無配偶之男子收養女性者,雙方年齡應相差 40 歲(大陸收養法第 9 條)。
        •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即台灣地區之規定。
    [ 110-05-0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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