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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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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30304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有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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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其收養之成立與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2. 台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之限制
    • 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此包含:收養人被收養人必須出具大陸地區之公證書表明渠等之收養行為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被收養人若有代理人亦需檢附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委託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
    • 須無民法第1079-4條之情形。
  3. 大陸地區人民為被收養人之限制
    • (1)被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 原則上需未滿 14 歲(大陸收養法第 4 條)。
      • 例外於被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7 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之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且不受年齡限制(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 生父母共同送養子女,但生父母一方不明者可單方送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1 項)。
    • (2)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 無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1 款)。
      • 年滿 30 歲(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4 款)。
      • 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但收養孤兒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8 條),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亦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 如有配偶,須夫妻共同收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2 項)。
      • 如無配偶之男子收養女性者,雙方年齡應相差 40 歲(大陸收養法第 9 條)。
      •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即台灣地區之規定。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3
  • 發布單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刑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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