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簡易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事件即: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式:

  1. 因建築物或其他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2.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雇傭契約涉訟,其雇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3.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4. 因請求保護佔有涉訟者。
  5.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6.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7.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8.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9.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10.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訴訟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調解程序

  1.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2.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3.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4.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5.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6.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7.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8.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雇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9.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10.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11.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者。